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明确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与增值的原则。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2、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程序、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海域使用金征收与使用、海域使用权终止以及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
3、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乡镇运输船舶的完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条 自治区对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实行备案管理。从事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自开航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务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
3、第六条,人事管理可由县(市)交通局直接负责,或由乡镇政府管理,具体执行由当地政府决定。交管站的主要职责包括:宣传交通政策、制定并实施交通规划、组织民工参与建设、管理运输市场、教育运输业户、安全管理、修理业管理、路政管理、船舶检验和收费等,要求严格遵守财经制度,廉洁从政,深入乡村服务群众。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修订)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2、第一条,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均需严格遵守本规定。如遇到特殊情况,如涉及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应优先遵循相关条约和协定的要求。
3、首先,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包括了渔业捕捞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渔民需要根据规定的程序提交许可申请,包括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相关部门会对申请进行审查,确保申请人符合相关的资质要求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还规定了捕捞许可的有效期和范围。
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对于捕捞渔船的分类有明确的标准。首先,海洋捕捞渔船根据主机功率和船长长度分为三类: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拥有主机功率大于或等于441千瓦(即600马力)的船只。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小于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超过12米的船只。
5、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第三章主要涉及船网工具指标的管理。农业部需经国务院批准后,向各地分配海洋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渔业部门需控制本地区渔船数量和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指标,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政府制定并报农业部备案。内陆水域的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及管理则由省级政府自行规定。
6、我国渔民在公海进行捕捞活动时,需严格遵守《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的各项规定。首先,必须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并领取相应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此证需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以便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不同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有以下几点: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科学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第三条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
一)《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省政府令第4号,1998年省政府令第11号修正)。 (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省政府令第2号)。 (三)《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