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2、《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一条 为依法、便民和高效地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3、指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的,或者1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的,或者船舶溢油1吨以上100吨以下致水域污染的,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五)小事故,指未达到一般事故等级的事故。上面就是水上交通事故等级划分的标准。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遵循严格的规定,以确保公正和有效。事故调查的组织和执行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分为四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重大事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承担调查职责。 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有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第四章管辖与程序 第一节 管辖与权限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应由下列机构管辖:案件发生地所在辖区的主管港务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港务监督或港务监督机构。
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港航监督法规,制定本规则。
5、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2、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渡船不按照核定的标准载客、载货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渡船运营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渡船船员证书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渡船船员证书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渡船强制卸载。
3、本标准适用于天然河流、渠化河流、湖泊、水库、运河和渠道等通航内河船舶的航道、船闸和过河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通航论证。升船机的规划和设计可参照执行。
4、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新建、改建内河普通货船增加运力的,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9年发布的行政法规。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中的“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5、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根据《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未按照规定锚泊或者在其他水域临时锚泊未及时报告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通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为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技术监督,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长江干线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由港航监督局及其分支管理机构统一监督实施,涉及沿江各港航监督机关之间的业务分工,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章船舶管理
1、陕西省的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第三章专门规定了船舶的管理。首先,第二十条明确了船舶的检验程序,新建、改建或维修后的船舶需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会审核企业资质和图纸,进行建造或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合格后颁发船舶检验证书。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3、旅客运输管理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客船是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他们需按核定的航线和停靠站点运营,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航线或班次。省际间的客运航线争议需通过协商解决,由相关交通运输部门或授权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处理。